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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翔應當提出申訴
(王友金 2006-12-03 )

程翔案件二審判決宣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仍判定其間諜有罪,徒刑五年,沒收個人財產三十萬,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一審判決,證據不足,仍判其有罪;二審判決,以為可以改判輕罪,結果一錯再錯,維持原來錯誤的判決,令人非常失望。滿以為中共法製改革了二十多年,應該有些進步。結果,我們可以從程翔的錯誤判決中,看出中共的法製改革,僅是在硬件上取得若幹進展,例如公布了不少法律,加強了法院、檢察院的設立,增加了司法人員人數和學歷等,但是在軟件方面,例如司法思維和依法執法等,還是過去那一套有罪推定原則,重實體輕程序,一審錯案冤案不願糾正等人治思維,使中共法治因循苟且,一錯再錯。不但司法和執法工作得不到寸進,反而使法官、檢察官、公安人員互相勾結,吃被告又吃原告,一片司法腐敗,可堪與官場腐敗、商界腐敗媲美,否則就不會發生深圳中級人民法院五個庭長、審判員貪污丑聞的揭發。這還算是冰山一角,多少更黑暗、更嚴重、更重大的貪腐案件尚待暴露。看一看今日中共正義和公理的最後屏障,都是一片邪惡,怎不令人心寒。

程翔的案件,我們一早就指出,國安局單憑一封官方的鑑定信,就誣蔑歐亞基金會是間諜組織,這是司法界的大笑話。我們一再指出,國安局的鑑定信是無法律效力的,因此已失去證據作用。鑑定書是要由獨立的專家經過科學的鑑證之後提出鑑定結論,才具有真正證據效力的。

天下絕對沒有一個國家的辦案機關,可以辦案、偵查審訊犯罪嫌疑人,同時也擔任鑑定角色,自偵自鑑,一紙具文就可以指認某個組織是間諜組織,如此辦案機關,可以包攬一切,不用證據就可以指證某人犯罪,法院也沆瀣一氣,附從偵辦機關的專橫、非法鑑定結論,以此作為判決程翔有罪。世界上哪一部證據法,哪一部法案可以如此一竹竿打到底的。

對此,國安局還不認錯,另祭出國安部的內部規定,國安部可以充當最高的鑑定角色雲雲。莫不說這完全不成法理,而且一切「內部規定」,未經過正當程序立法,是不能適用於審判實踐的。經過二十多年的司法改革,中共的司法官員的理論和思想水平,難道還這麼低嗎?

況且,北京國安局的這種作法,也嚴重地違反《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鑑定某個間諜組織也是一種「國家行為」,只有「中央人民政府」才有權力發出證明書,經由行政長官嚮法院提出證明,區區一個國安局,即使是國安部,也絕對沒有權力發出證明歐亞基金會是「間諜組織」的鑑定文件。

從以上分析,充分說明國安局鑑定歐亞基金是間諜組織的鑑定書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因此判定程翔從事間諜行為的論斷就不能成立。更不用說,程翔雖然懷疑歐亞基金會的角色,但他本人並無故意參加這個組織,更無故意為其效勞。犯罪的這個最重要的「故意」要件都不存在,何來程翔參加間諜活動呢?

僅這幾點的剖析,已可否定程翔參加間諜組織行動,足以推翻一審、二審的判決。因此,程翔應該提出申訴。

案件至二審終審結束,中國不設三審製度。因此,當事人如認為還是錯判、冤案,則可啟動另一個法律程序,嚮原審或上一級,以至最高法院提出申訴。

程翔案件被駁回上訴之後,法律程序就告了一段落,當事人如果不服,惟有提出申訴。申訴是當事人對已生效判決不服所進行的一種行政措施,當事人的申訴有理由,法院就要立案受理,重新審判,展開審判監督程序,這又重新進入另一階段的法律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章專門規定「審判監督程序」其中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嚮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不像上訴期間,判決、裁定可以暫時不執行,申訴期間,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因為判決、裁定已生效。(程翔應提出申訴·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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